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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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壢市○○路○○○○號前時欲停車辦事,因當時已有一部大貨車緊靠路邊停車卸貨,甲○○明知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自小客車緊靠該大貨車而併排停於外側車道上並下車離去,嗣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駛來,於遠處即見該自小客車併排停於外側車道上,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信其可由自小客車之左側快車道駛過,然於高速偏駛之際,適內側快車道突有車輛高速駛至,乙○○為圖閃避,乃駛回原車道而碰撞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之保險桿,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犯罪未發覺前,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自小客車之駕駛,而自首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路況不熟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慢速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係自後追撞伊車,伊並無停車辦事或購物云云。經查:
㈠按車輛於行駛中如為他車自後追撞,其因兩車碰撞所產生之車身碎片或泥土散落
物,基於車輛行駛之慣性作用,恆會遺留於被撞擊車輛之後方,乃事理之當然,無待深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後方保險桿及車身擋泥板因碰撞而掉落之碎片及泥塊,係位於車身之正下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係緊靠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上,地上並無遺留任何刮地痕,而機車因碰撞所造成之碎片係飛散於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自小客車之後方並無任何泥塊、零件碎片等散落物及刮地痕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正龍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足徵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停止狀態而為告訴人之機車所追撞,否則撞擊後車身碎片及散落物等應和車輛停放處有一定距離,被告所辯渠當時係在行駛狀態云云,顯然不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當時我騎BWY─三七六號車由中壢市往觀音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一九四號前時,在行駛至該車禍現場前,我一直行駛在側車道,我已注意到前方有一輛大貨車停在路邊,且已超越邊線停車,已佔用該外側車道之三分之一,而就在該大貨車旁有一輛LD─七0四九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未閃雙黃燈或任何示意停車之燈號及器具,...於是我只有往內側車道行駛,但當我欲變換車道時,我發覺內側車道正有一輛車快速通過,在此情況之下,而撞上前方違規停車之LD─七0四九號車。」、「發生車禍之後,該車主(即甲○○)自騎樓跑出來對我說:我已經停了五分鐘,你怎麼還會撞上我的車,而我向他回應說:你車子停在路中間,我無法閃避才會撞到你」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 黃永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場結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將自小客車併排停於外側車道,且未顯示警告標誌,於車禍發生後始回到車上等語相符。按證人黃永福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怨隙與利益衝突,且係當時在場聞見之人,其所為之證詞無偏頗之虞且與現場遺留之跡證相符,自可採信。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郭芳彥 、 謝燈妹 、 宋蘭香 等人,均係於車禍發生後陪同被告或參與和解之人,並未於車禍現場在場聞見,證人 李福榮 雖證述車禍發生前未見過被告,車禍發生後,被告有至渠住處借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至李福榮住處借電話之事實,並無得據以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車輛係在行駛狀態之事實,因此,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實,足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係將其自小客車停於外側車道,殆屬明確。
二、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外側車道停車,妨害他車之通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五一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其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之車禍發生後,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伊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已據證人即警員林正龍證述屬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定被告車輛係於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自後擦撞與被告實際上駕駛小客車緩慢行駛之情形不符。⒉證人黃永福係位於車禍發生處道路對面,不可能一直看道路所發生之事,其證言係屬不實,且證人李福榮(米店老闆)亦證稱被告係車禍發生後才進入店裡商借電話,與證人證稱係從店內走出有所出入。⒊車禍發生路旁有許多空位可供停車,且被告亦未打故障燈,由此可推知被告並非於快車道暫停。惟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非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並下車購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亦說明證人李福榮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後至米店商借電話報案情事,非能證明其未將車輛停置於快車道之情,被告請求本院再傳證人李福榮到庭作證,本院認已無傳喚必要。又案發處縱如被告所稱尚有許多空位可供停車,且被告車輛亦未打故障燈,然仍不能排除被告併排停車之可能,亦不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遵行車道並在速限內行駛,原審認告訴人高速偏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容有未當;又被告自始至終飾詞強辯,毫無悛悔之意,原判決僅量處拘役三十日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中已自承在行駛至至該車禍現場前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併排停於外側車道上,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確信其可由自小客車之左側快車道駛過,然於高速偏駛之際,適內側快車道突有車輛高速駛至,告訴人為圖閃避,乃駛回原車道而碰撞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之保險桿,應認亦有過失,且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