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始出監)。其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大直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四十一號前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亦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貿然打右方向燈驟減速欲靠右邊暫停時,適 張文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甲○○之行車狀況及行車間距,見狀乃緊急煞車,因煞車過急,失去平衡,人車滑倒,衝上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撞及甲○○之車尾,致腦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不治死亡。甲○○於犯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計程車為被害人張文禮機車撞擊肇事致張文禮死亡,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伊要靠右邊停車時,有打右方向燈及減速,遭被害人張文禮自後撞擊,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行經內湖路一段五十一號有一名男子招手想搭
乘,當時我並無搭載該名男子並想清點財物,便於肇事地點欲由外側快車道駛出至慢車道停靠後清點財物,便在即要靠外慢車道時,便聽到車子後方中央靠左方向有撞擊聲,我便停車下車查看,才發現後方有乙輛重型機車ABG-二八九號車頭撞擊到我所駕駛NR-三六八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中央左側。我行經內湖路一段五十一號前後就打右方向燈靠右,並於內湖路一段四十一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我並無看見該ABG-二八九號機車在我車後方行駛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台北載客人至內湖麗山街後,要折返台北,慢慢開準備載客,後想不載,就要靠路邊算錢,後面就有一輛機車撞上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供稱:我從內湖往大直方向行駛,當時是正要靠右邊停車,打方向燈時,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機車騎士倒在我車左後方,我是行進中被撞的,不是停止時被撞,在我車後方有一機車之擦刮痕,所以是我被機車撞到後才停的,不是煞車停了之後才撞到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我前車在行駛中,遭後車撞擊,而且我要停車有打右方向燈,是減速慢行,是在內湖路一段五十一號前打方向燈,大約是二十公尺前打方向燈,是被撞才煞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而現場目擊證人 林錦池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駕駛計程車於被害人張文禮機車後約五十公尺,當時大家速度都有六十公里以上,見到前方巷口有人招計程車,正奇怪前方空計程車為何不載,伊想可能是該計程車發現該人時已快接近該人,但煞車不及並未很靠右方路邊停車,且煞車過急,致其後之機車亦因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而追撞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四0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我在被告車後,有看到被告的車感覺上煞車不大妥當,然後就看到一輛摩托車撞上去,我的感覺是摩托車也騎很快,感覺上被告當時有踩煞車,那條路是二線道,車禍發生地點為外側快車道上,我感覺被告的車有要靠右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依現場圖示,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角距路緣四公尺,右前車角距路緣三.二公尺,右斜向慢車道位置(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由上述被告之供詞、證人林錦池之證詞及現場圖示,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後車動態即貿然打右方向燈驟減速欲靠右邊暫停之事實。另查上開現場圖示,肇事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身朝西北停於內湖路一段外側車道,重機車車頭朝西北左倒於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下方碎片落土亦散落於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下方,重機車後方復遺留四.三公尺之左側倒地刮痕,研判重機車先倒地滑行再撞及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較與事實脗合...此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市交四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函敘甚明,亦有該函乙份在卷(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九頁)佐證,則被害人張文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適被告疏未注意後車動態即貿然打右方向燈驟減速欲靠右邊暫停,致張文禮煞車過急,人車滑向被告車左後方而撞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被害人張文禮係因本件車禍腦
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腦死檢視表及死者照片八幀在卷足憑。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又基於行車安全,被告行車至肇事處,其車欲減速暫停靠邊時,除應採取上述之安全措施外,亦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本案被告駕車原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謹慎駕駛,俾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其身體狀態正常,當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貿然於外側快車道貿然打右方向燈驟減速欲靠右邊暫停,致其車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張文禮煞避不及而撞及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該局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局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二
十二、二十三頁)可稽。至被害人張文禮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距,亦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張文禮係因本件車禍而腦部挫傷致死,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文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無過失乙節,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而於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於犯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亦有該分局移送書暨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為累犯,尚有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為載客始停車,與事實不符。㈢疏未認定被害人張文禮見狀煞避不及滑倒後再撞及被告之計程車,未臻翔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六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四
0、四一頁)可按,並經被害人之妻 朱祐誼 陳明 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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