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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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麗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麗與告訴人 楊秀瑛 為鄰居,因細故及訴訟而生怨隙多時。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後,被告宋明麗騎乘機車,於前往桃園市私立三智托兒所(下稱三智托兒所)上班途中,在同市○○路、龍壽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恰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楊秀瑛停於該處等候紅燈,被告宋明麗即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楊秀瑛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處玻璃受有輕微破痕,告訴人楊秀瑛下車與之理論時,被告宋明麗先出言「妳再去告,再告試試看」等語,繼而持大鎖砸擊告訴人楊秀瑛,致告訴人楊秀瑛受有左耳瘀血零點八乘零點四公分、左手尺側瘀血零點四乘零點四公分之傷害,手腕配帶之手錶錶面亦遭擊破。因認被告宋明麗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倘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同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宋明麗涉有傷害、毀損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楊秀瑛之指述、其夫 王開泰 、其同事 許淑文 證述、告訴人確有受傷及車與手錶均受損,有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所憑論據。
三、訊據被告宋明麗堅詞否認持機車大鎖於右揭時地打傷告訴人楊秀瑛及毀損其物,辯稱:就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毀損及告訴人左耳、左手尺側瘀血不可能係機車大鎖所造成,且伊於事故當日七時二十九分即已到達其工作地點,一路上並無與告訴人碰面,不可能於七時三十分於右揭時地出手傷告訴人及毀其車子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手錶錶面破毀並砸傷告訴人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及車輛、手錶毀損照片等件為其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王開泰及許淑文即告訴人同事亦均證述告訴人身體確有受傷等情;但其等二人均不曾在事故現場親眼目睹情事發生,皆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故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確係受有右揭傷害及物之毀壞,不能以此逕推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及其物之毀壞,即必為被告所造成。再者,一般之機車大鎖係屬直徑約二十公分,重約二至三公斤半圓形鐵製物體,一般人持以毆擊人物,已未見靈活方便,苟被告有足夠力氣確持以傷人或毀車,所造成之人身、物品傷害、毀損程度必然相當嚴重,然徵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僅受有「左手尺側零點四乘零四公分,左耳零點八乘零點四」之瘀血傷,汽車擋風玻璃亦僅限於局部點狀受力而產生環狀裂痕,似非機車大鎖此種物品用力擊打所致。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早上七時三十分許上班、上學的尖峰時間,且地點又係在桃園醫院前,中山路與龍壽街口,亦屬交通要道,尤在紅燈停止間,人車擁擠,抽隙停車離位去打人,至為不便而費事,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係肇因於八十六年間之訴訟而生怨,非於近期日內再起激烈衝突,已為雙方所是認,被告何能臨時起意在眾目睽睽之時機費事出手毆擊對方之理?況本件告訴人係先以其發生車禍而委由其夫王開泰向桃園縣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王開泰及證人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該案之員警 于永維 到院結證屬實,告訴人既稱係被告持機車大鎖傷人及毀物云云,則無所謂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於事故之初,何以向員警聲稱係車禍之發生?而後又改稱係遭被告狹怨報復,出手傷人毀物,前後不一?動機為何,實有可議。復查,被告就告訴人所指述犯罪時間,業已提出不在場證明,有被告任職之三智托兒所打卡表(七時二十九分到達)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宋淑珍 即三智托兒所教師、 鄭菁菁 即該所學生家長結證屬實,雖公訴人以被告住處社區錄影帶為憑,資以推論被告係於案發日上午七時十九分、二十分出門,以被告工作地點及住所地之距離而論,被告不可能如打卡表所示上午七時二十九分到達其工作地點三智托兒所,且打卡鐘時間可能與標準時間有所差異,故打卡表不足證明被告確係在該時間內到達工作地點,因認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殊無可採云云。然既打卡鐘之時間可能與標準時間有所差異,本於同理,證明被告出門時間之錄影帶亦可能與標準時間有所差異,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把鐘錶調快或調慢數分鐘或未與標準時間完全相同,乃屬常見之事,非得逕以錄影帶之時間必屬正確,推定打卡鐘之時間必不正確,又據此推翻證人宋淑珍、鄭菁菁有利於被告之證詞。
四、原審法院依上論述,認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傷人及毀損物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稱:㈠告訴人被毆擊致左手、左耳之瘀血傷、汽車擋風玻璃受損,已據接受告訴人報案之警員于永維證述屬實,其傷勢輕微,玻璃受損不大,乃與告訴人之閃避,玻璃質料有關。㈡宋淑珍為被告之姐,其證言有偏頗,被告在交通要道,亦非無可能出手毆擊等語。然警員于永維係接受報案後之情形而陳證,並非實際在現場所目擊。其證言只能證明告訴人之人車傷損,仍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所為。又證人宋淑珍固為被告之姐,然無親屬關係之證人鄭菁菁,亦同一證指該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見到告訴人已先到托兒所上班,二人之證言,並無歧異,原審予以採信,自無違背証據法則,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行毆,又查無佐證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入被告於罪,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