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因所出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業已過期,而與當時執行管制該署大門進出職務之法警 林鍚昌 發生停車之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林鍚昌而施以強暴,林鍚昌見狀雖有閃避,然右腳仍為車輪所壓傷(林鍚昌告訴傷害部份業已撤回),而通報法警室處理,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同市○○路○○○巷口之際,為趕赴現場之員警所查獲。
二、案經林鍚昌、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於右揭時、地開車壓傷被害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因害怕證件被沒收,會增加麻煩,情急之下將車開出去,並非故意衝撞警員乙○○,亦無要妨害公務之故意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十點半在本署大門口,甲○拿識別證給我看,我看見過期,我要求他繳交毀棄,而我要阻擋他人在車前,而他開車向前,我有躲開,但腳被他車壓到。」等語綦詳(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核與丙○○指證情節相符,被告甲○於偵查時亦有供承:當時法警乙○○站在大門旁邊,一時情急才壓傷他的腳等語明確(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復有證人林鍚昌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報告各一件及照片一張、被告甲○已過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三十三頁、第十七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妨害公務之故意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又為本件犯行,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已有可議。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同市○○路○○○巷口之際,被告並未對執行緝捕職務之該署法警丙○○施用強暴,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詳如后述),原審遽認其亦涉有此部分罪行,而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林鍚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之際,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近,因所出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業已過期,而與當時執行管制該署大門進出職務之法警林鍚昌發生停車之爭執,該署法警丙○○乃自後追趕以執行緝捕職務,甲○又以手拉扯丙○○手臂而再度施用強暴,致丙○○手臂受傷並有衣服破損之情(丙○○告訴傷害、毀損部份業已撤回)等語,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當時伊要看法警丙○○之臂章才拉他的手,可能是因他的鈕釦鉤到不小心才拉破他的衣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法警丙○○之指述,及丙○○受傷後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
照片一張在卷為憑。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㈡被告甲○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乙○○發生爭執並壓傷該名法警的腳後,已離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法警丙○○是於事後以自小客車追逐被告,業據告訴人即法警丙○○於偵查時證稱:「‧‧‧到十一點甲○又開車回來,我們有向警長報備後,請民眾載我去追他‧‧‧」(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與被告於警訊所述相符(偵卷第四頁反面),足見當時法警丙○○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而係在為執行職務以外之行為,被告縱有施強暴之行為,要屬有無另涉傷害罪或毀損罪之問題,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