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 范易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昌 被告 范恩祺 法定代理人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范易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范恩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於戶籍資料現仍登記伊為被告之父等語,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婉如交往時,林婉如告知伊已懷孕,為伊之子,伊誤信林婉如所懷之子與伊有血緣關係,故在97年5月26日林婉如產下被告後,為求家庭美滿,於同年7月29日與林婉如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時將被告向戶籍機關登記為親生長子,視如己出養育。惟伊與林婉如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遂於102年11月4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而被告之監護權則協議由伊任之,然因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而被告之相貌隨著歲月增長卻全無原住民之特徵,並與伊長相迥異,伊父母時有懷疑,故力勸伊應與被告作親子鑑定,伊始於103年1月3日與被告至三軍總醫院共同為親子鑑定,該院於同年月9日作出親子鑑定報告書,分析結果已排除兩造之親子關係。是兩造既無真實血緣關係,伊即非被告生父,然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上載明為伊,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林婉如(原名 莊婉如 ,於99年11月30日因自願改從母姓而為姓名變更)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伊則於同年7月29日與林婉如結婚,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並經登記為伊。嗣於102年11月4日伊與林婉如兩願離婚,並約定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等之事實,有前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係因誤信被告之母所述,而誤認被告為伊之子,並與被告之母結婚,被告因而登記為伊之長子等語,經查: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64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其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符合此二要件,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如嗣後發現子女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參照)。
㈡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則係嗣於同年7月29日與
被告之母結婚,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受胎期間非在原告與其母即林婉如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非婚生子女,然因其生母嗣與原告結婚而登記為原告之長子,可知被告係因準正而在法律上視為原告與林婉如之婚生子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除原告與被告生母結婚外,尚須具備原告與被告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要件,被告始能在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當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而依此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對象為兩造,細繹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為:「依據D3S1358,D2S1338,D19S433,FGA等4個STRDNA位點以及Y染色體STR單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范易忠」與「范恩祺」的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於實務上已可證實非為原告之子。參以,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㈣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自不因其生母
與原告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兩造間應認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