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周大龍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周大龍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至6行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某時」;賭博方式補充為「其賭法為將1副撲克牌發給每人13張牌,自行排列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3組皆贏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50元,若獨贏其餘3家者,獨贏者即可向每位輸家收取100元」;第12行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㈡證據欄:無。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本案被告於賭客獨贏其他3人時,即可收取抽頭金100元,並每小時向賭客收取清潔費100元牟利乙情,為被告供認屬實,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周大龍意圖營利,提供本案租屋處予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經查,被告周大龍既已邀集並湊齊賭客 邱勝利蘇春興李光來黃建章 等4人至本案租屋處開始賭博撲克牌,佐以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僅查扣撲克牌1副,且以1副撲克牌進行俗稱13支之賭博方式,其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觀之前開說明,當與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大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查被告另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尚可與上述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尚不宜認定被告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大龍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悔悟,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猶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周大龍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乃為被告周大龍所有而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據被告周大龍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勝利、蘇春興、李光來、黃建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爰就撲克牌1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抽頭金1,8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5,900元,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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