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補充記載自首事實「李智銘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補充:被告李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葉治寬 死亡,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見相字卷第1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葉佐產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再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李智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銘係聯結車司機而以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2年9月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2段719巷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楊湖路2段719巷與楊湖路2段615巷56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58公里之速度駛入上述路口,適遇葉治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楊湖路2段615巷56弄往楊湖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遂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葉治寬倒地受有頭胸部頓挫傷併氣血胸以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智銘之供述、(二)證人葉佐產之證述、(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恩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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