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良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3月15日新北院清刑政科緝字第000156號發布通緝在案,後於102年4月26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號誌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蕭智文 、 羅義雄 2人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自用小客車係陳信良所有,遂趨前表明身分並要求陳信良出示證件而欲盤檢人員、車輛,陳信良為免遭緝獲,竟先假意表示願配合檢查,旋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衝撞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智文,而當場對蕭智文施以強暴,致蕭智文受有右上臂、左大腿壓砸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逃離現場;隨即在逃離現場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接連衝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號誌、分別由 杜思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及由 張峻良 (起訴書誤載為 張竣良 ,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
A車後保險桿等17項零件毀損、B車後保險桿蓋等37項零件毀損。
二、案經杜思佳、張峻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信良被訴妨害公務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思佳、張峻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即查獲警員蕭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684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譯文各1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A車車損照片5張、B車車損照片1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駕車行為接連衝撞停等於其前方之A車、B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遭通緝後為避免遭警緝獲,於員警執行盤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當場駕車衝撞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毀損告訴人杜思佳、張峻良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等17項、保險桿蓋等37項零件,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之損失,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惟迄今仍未給付和解金額,姑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