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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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48、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列:「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103室」補充如下:「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103室室外由窗戶伸手進入屋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其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係站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103室室外,打開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乙○○放置於書桌上之衛生紙1包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乙○○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3頁及第6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犯罪事實(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衛生紙1包,價值甚低,且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取目的係因自己要使用,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尚輕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