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則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且為因應上述軍事審判法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
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為強暴、恐嚇上官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所規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判,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係空軍作戰指揮部勤務隊運輸分隊上士運輸班長(民
國86年8月10日入伍),其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質疑A女與丁○○過從甚密,乃於
102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與A女及丁○○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居所談判,詎甲○○明知丁○○現階上尉,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掐住丁○○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而以此方式對丁○○施強暴。甲○○復基於恐嚇上官之犯意,於
102年7月17日晚上6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恫稱:「我知道你家附近的特徵,做個了斷」等語,致丁○○心生畏懼。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
㈣個人電子兵籍資料2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及恐嚇上官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徒手對被害人丁○○施強暴,且以言詞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知悔悟,又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五、應適用之法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