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28、63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上8時至9時許,騎乘VUR-957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16-30號乙○○所經營之「宣業企業社」工廠前,接續2次將乙○○所有堆置於工廠前之報廢馬達、電瓶、白鐵板等物品,徒手搬運至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載運回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而竊取之。復於翌日上午9時、9時50分、中午12時45分許,將竊得之部分電瓶、馬達(合計105公斤)、電瓶(合計114公斤)、白鐵板(14.5公斤)先後載往嘉義縣民雄鄉和平村之「 張高彰 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680元、1,824元,另白鐵板則以每公斤38元賣得551元。(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VUR-957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子墘38號 鍾源改 所經營之「和泰農機工廠」前,徒手將鍾源改所有放置於工廠旁空地之汽車鋼條(合計168公斤)搬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並載運至「張高彰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8.5元之價格變賣,得款1,428元,嗣甲○○承前接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和泰農機工廠」空地,竊取汽車鋼條22條及工字鐵條1條,並搬至機車腳踏板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鍾源改發現攔獲,並報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鍾源改、「張高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高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張高彰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登記簿、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8張附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2次前往行竊地點搬運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於假釋期間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鋼鐵、電瓶等重量甚重,惟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請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逾1年之有期徒刑,業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況本案所竊取之報廢馬達、電瓶、白鐵板、汽車鋼條價額非鉅,且被告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亦不足認定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