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慶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397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41,797元,雖於101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債條例之協商,然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而不成立等情,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文件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32頁),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092,094元(見本院卷第160至
11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有車齡11年之機車,此外別無無財產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該機車之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收入情形,其於100年至102年間,均任職於慶贏企業,其每月薪資,於100年度為22,328元、101年度為25,075元、102年度為25,3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堪可採認。是聲請人於該2年期間內,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725元(計算式:〔22328×4+25075×12+25397×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為每月伙食費4,500元、醫藥費5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
188元、健保費2,247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89元,扶養費子女2人各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繳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及繳納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6、72至83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惟扶養費部分,應由撫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子女2人各3,250元,合計6,500元計算,則其必要支出為每月14,924元(計算式:4500+500+
600+188+2247+389+65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801元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092,094元,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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