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騎樓,向綽號「阿文」之 陳立文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盤查緝獲,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其上開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3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208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靖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13公克,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20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購入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13公克,取樣
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2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