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陳堃樹 被告 廖東村 上列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而心存怨懟,原告於民國101年
10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了被告先前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一事,撥打電話給被告催討欠款。詎電話中,被告不滿其已開立他張支票欲換回前開遭退票之支票,但卻又遭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而影響票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原告恫稱:「我今天沒有讓你死就對了,恁爸幹你娘我跟你同一天姓,你票給我軋,是軋三小」、「陳副董,你在你家等,我今天要是沒有邀集一群人到你家跟你拼輸贏,恁爸跟你同姓,你試看看」、「你現在沒有讓我叫人出來輸贏,我一定給你死」等語,復於同日稍後,兩人於另一通電話中仍為前開票據債務糾紛起口角爭執,被告又向原告恫嚇稱:「我絕對帶兄弟過去,你也要給我叫兄弟,黑白都會叫去」、「路上小心點,要是被人家開槍還是怎樣,你自己比較累。」等語,接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已因前述恐嚇之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則,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威脅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害怕萬分,無法安心生活及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被告嗣因原告未歸還其先前所開立之支票,遂再於101年
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歐家利股份有限公司」2樓之辦公室內,欲向原告追討支票。詎兩造見面談判未果,被告乃心生不滿,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你死」、「叫兄弟來對你公司不利」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前述恐嚇之犯行,雖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作出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下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然此仍無礙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事實及因果關係。按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⑴營業損失:因被告到原告上址租用辦公室處所恐嚇、威脅原告,致使原告不敢上班,且辦公室之其他工作人員亦害怕萬分,深怕發生意外波及無辜,而無法正常工作,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0萬元。⑵裝修費用:因被告接續數日,派出數名不知名之人士連續騷擾原告及房東,遭房東要求搬移公司,不得繼續在上址辦公室處所營業,原告因此受有辦公室、倉庫、辦公室空調系統等裝修費用之損失603,750元。⑶其他損害:因被告另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原告租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城仔後1-27號之倉庫恐嚇、威脅原告,致使該倉庫不得不遷移至被告不知曉之新地點,造成原告受有原倉庫之租約違約3,000元、堆高機售出價損失50,000元、搬遷費用41,152元、保全違約拆機費3000元、倉租保證金50,000元之損失。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902元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裝修費、搬遷費、違約金、倉租保證金等損失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並無租用辦公室、倉庫及聘請員工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以電話向原告恐嚇稱:「我
今天沒有讓你死就對了,恁爸幹你娘我跟你同一天姓,你票給我軋,是軋三小」、「陳副董,你在你家等,我今天要是沒有邀集一群人到你家跟你拼輸贏,恁爸跟你同姓,你試看看」、「你現在沒有讓我叫人出來輸贏,我一定給你死」、「我絕對帶兄弟過去,你也要給我叫兄弟,黑白都會叫去」、「路上小心點,要是被人家開槍還是怎樣,你自己比較累」等語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後,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無訛,此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中可參,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可以採信。況被告因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徵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債務人,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多次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加害情節非輕,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頗鉅,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薪資收入及財產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歐家利股份有限公司」
2樓之辦公室內,對原告恫稱:「要你死」、「叫兄弟來對你公司不利」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況歐家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周秀珍 、陳立筠於偵查案件中亦均證稱未聞被告有恐嚇言語,且原告告訴被告所涉該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之舉證確有未足,本院尚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準此,原告以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對其有恐嚇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0萬元、裝修費用603,750元及倉庫租約違約金3,000元、堆高機售出價損失50,000元、搬遷費用41,152元、保全違約拆機費3000元、倉租保證金50,000元等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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