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洪鶴群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本院89年度執丁
字第15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新台幣
(下同)79,669元,及其中74,528元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被告前次執行日期為99
年10月1日,距被告於94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已超
過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674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其於89年1月間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聲請
核發89年促字第24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於89年
7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
因前揭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重新起算後迄今未逾15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主文第一項為「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
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
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附
卷可憑,應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79,669元當中包含本金
74,528元,以及計算至88年8月2日之利息5,140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及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既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為15年。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借款曾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於89年1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89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3月15日開始起算,迄今尚
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本金債
權74,528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可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89年3月15日確定,業如前所述,而被告於89年7
月18日、94年8月25日、99年9月28日及101年7月3日分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89年7月29日、94年9月6日、
99年10月1日及101年7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前
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然被告就89年7月18日及94年8月
25日聲請之強制執行部分,並未於5年內再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以,本件被告自
99年9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即94年9月28日前之
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7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4,528元及自
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部
分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請求權部分,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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