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明與告訴人 蔡欣彤 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部、鼻部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偵6531號卷第35頁)。本案嗣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9日雲檢 亮廉 113偵6531字第113902633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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