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5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0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秀蘊┌───────────────────────────────────────────────────┐│支票附表:94年度催字第109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興達股份有限公司施│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21,533元│AR0000000│93年10月15日│││正南│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