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附表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號、8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十三年確定,嗣以8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而受刑人甲○○已於9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之後復無撤銷假釋之紀錄,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3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5年元月初起至同年12│85年3月間起至同年10│85年9月中旬起至85年││年月日│月15日止│月15日止│11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85年度偵字第5458號等│85年度偵字第5458號等│86年度偵字第368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6號│86年度上訴字第6號│8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3月11日│86年3月11日│86年11月14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6號│86年度上訴字第6號│8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年3月11日│86年3月11日│86年11月14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第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13年││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臺中地檢署95年度執│臺中地檢署95年度執│臺中地檢署95年度執││││備註│更字第2307號(編號1│更字第2307號(編號1│更字第2307號(編號1│││至3為數罪併罰)│至3為數罪併罰)│至3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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