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6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感情初尚融洽,詎未久被告見異思遷,於96年1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今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之意思,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6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96年1月26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2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案協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2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審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4頁、第38至4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宋蘭桂香 於本院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兩造是於93年間結婚,被告是在前年入境臺灣,第三次入境臺灣住了兩個多月之後就不告而別,兩造並沒有發生爭吵,被告見原告沒有在上班,可能因此離家,被告離家之前,有跟我提說他要去上晚班,他去上班上了兩個多月之後,我跟他說叫他做白天班,再過半個月之後,他就不告而別了,我們沒有去越南找被告,但是我有打電話給當時介紹的媒人,有跟我們說被告有回去越南,但是之後就不跟我們說被告去處了。(問:你稱被告上晚班,是何種工作性質?)按摩護膚店,我們有進去裡面看,都是一間間、暗暗的。(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打過電話回家關心原告?沒有。(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返家過?)都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96年1月26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3年8月26日在越南國結婚,然被告於第三次入境台灣後,兩造僅共同生活2月餘,被告即於96年1月26日離家出走,目前行方不明,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與審酌,併與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