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9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酒後肇事,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限於罰鍰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尚難認可類推適用,將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包括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達每公升1.21毫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酒後肇事,經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繳交2萬元及書立悔過書),於95年12月5日確定,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分別書立悔過書及繳交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6年12月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205號緩起訴處分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5,000元【即45,000-20,000=45,0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5,000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20,000元部分(至於原處分罰鍰25,000元部分仍由異議人繳交),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25,000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