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5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壹仟陸佰陸拾片、目錄柒本、客戶訂購單拾壹張及包裝用紙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各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及『楊先生』2人購入如附件一~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共計1654片」更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與『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陸續購入如起訴書附件一至三所示、數量不詳之盜版遊戲光碟」,及補充「甲○○為圖牟利而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予不詳第三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非法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乃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按刑法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圖牟利而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止,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舉,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故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散布與持有盜版遊戲光碟數量雖鉅,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分別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證,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盜版遊戲光碟共計1660片、目錄7本、客戶訂購單11張及包裝用紙袋1批等俱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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