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業於96年2月9日期滿」更正為「於95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業於96年2月9日期滿。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述│之事實。│├──┼───────────┼───────────┤│二│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照表(代碼:林偵0193)│果判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足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品海洛因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矯正簡表、及受觀察│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事實。│││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乃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