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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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前,經警舉發「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另於96年12月28日9時3分許,在同一地點經舉發同一測速照相器材攝得超速(該件業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調查中),惟竟均測得時速為65公里,何以同一地點、不同時間、路徑相同之測速設備均測得相同時速,焉有如此巧合之事,因此異議人合理懷疑測速設備有問題。又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當時時速為65公里,但本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卻記載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異議人認測速器之誤差超過容許誤差範圍,不能作為違規處罰之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高雄市○○○路○○○號之1前,經科學儀器測得以時速65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元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後始執行測照,其最近一次檢定合格日期為96年8月15日,有效期限至97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7915號函在卷可憑。再異議人除本案外,雖另於96年12月28日9時3分於同一路段經同一雷達測速儀亦測得時速65公里,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卷核閱無訛,惟該等測得時速之相同,原因多端,亦可能因異議人平日駕駛習慣所致,本不能以該等巧合逕認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況查上開同一雷達測速儀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8日所測得超速違規案件中,所測時速為「超速未滿20公里」(即時速51至69公里者)共計1112件、所測時速為「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即時速70至89公里者)共計806件、所測時速為「超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即時速90至10
9公里者)共計19件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5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1890號函暨所附歷史案件統計件數表1份為憑,亦無異議人所指已故障而均將時速誤測65公里之情形,均益證上開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屬正常堪用之狀態。異議人辯稱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問題云云,實屬無據,即不足採。
(三)再按違規超速之處罰,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依實際測得時速係屬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何一區間,再斟酌駕駛人所駕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汽車」及有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長短予以分級處罰,各級罰鍰金額均有不同,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明。而審諸該等基準表之制定,係為使交通裁罰案件有較為公平、統一之衡量基準,避免相似個案為迥異罰鍰之不公平現象,且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母法規定授權制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而本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係指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得之時速65公里,而屬於上開基準表所規範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範圍內,應依該等範圍所定之罰鍰數額處罰,異議人不解法律,誤認該等記載與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速65公里不符,並據以指摘測速器之誤差超過容許誤差範圍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見。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