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壬○○辛○○丁○○乙○○甲○○丙○○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77號、第27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記帳明細柒紙、筆記本壹本、存摺拾叁本、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記帳明細柒紙、筆記本壹本、存摺拾叁本、電腦主機壹台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辛○○、丁○○、乙○○、甲○○、丙○○、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8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庚○○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證據則補充:「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戊○○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辛○○、丁○○、乙○○、甲○○、丙○○、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大勝」之組頭間;被告8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於前揭時間,與代號「大勝」之組頭共同經營賭場或單獨經營賭場(犯罪事實、),及被告戊○○與其餘被告7人共同經營賭場(犯罪事實),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8人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圖利聚眾賭博3罪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謀私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設置網站供人下注聚賭,規模非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戊○○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則非主要經營者,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犯罪事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揭條例第11條規定,與犯罪事實所宣告不應減刑之刑,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簽賭記帳明細
7紙、筆記本1本、存摺拾叁本、電腦主機1台,則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