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南區某廟會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企鵝」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後而使用之。甲○○收受上開機車後,為避免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方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用以竊取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並據為己有。嗣於95年11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卷第49頁第20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7頁)。復有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供犯竊盜罪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長約6公分,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0頁第9行至第12行),是該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95年10月
8日晚上10時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第6行至第7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於95年11月1日晚上6時50分許,向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第4行至第5行);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高雄市○○路,因警察輸入其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發現為失竊物,而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60第16行至第17行),綜上所述,可知警察於查獲被告前已依確切之根據得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合理懷疑,故被告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來路不明之他人失竊機車,助長竊盜歪風,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難以辨識及偵查實際之竊盜者,危害匪淺;又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收受之贓物及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97年6月23日經通緝到案,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17日經本院通緝,而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均應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第11行至第12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