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變造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為付款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票號為LG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為支付貨款而變造支票,所變造支票之面額僅有二萬元,金額不高,且其已將二萬元清償 楊昇祥 ,取回支票交還告訴人甲○○,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情節實屬輕微,惡性較自始即蓄意大量偽造、變造者不可等同視之,核其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若宣告處以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對變造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為付款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票號為LG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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