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掌握右方車輛之動態,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又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被告於右轉進入承德路時,與由承德路右側路緣變換車道駛入車道內之被害人發生撞擊,經聲請人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0四九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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