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林麗子 即失蹤人 陳松林 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被   告  沈振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
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
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
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松林自89年8月起長期離家未返,91
年7月起再無任何音訊。經查: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有關協查失蹤人口陳松林協尋結果,經該局回復陳松林
於100年3月24日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
路撿 查獲並辦理撤尋乙情,有上開分局106年7月31日中市
警太分防字第10600289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亡
字第60號卷),可知陳松林於100年3月24日時尚生存。⒉惟
經本院傳喚陳松林之兒子 陳和義 到庭作證,詢問陳松林之下
落,經陳和義(原名 陳合毓 )到庭證稱:我父親陳松林從我
高二時就沒有回家,我當時住○○○區○○街○○○號。我父
親戶籍地記載○○○區○○路○○○號,是之前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土地,上面的簡單地上建物,因後來土地沒有承租,國
有財產局把土地拿回去,地上物就被拆除變成公園,現在已
經沒○○○區○○路○○○號。我00年0月出生,我父親於我高
二離家後,就沒有再打電話回家。當初是我哥哥 陳彥和 去報
我爸爸陳松林失蹤。我最後一次見到我父親是臺中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查庭開庭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
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0頁正背面),可認陳松林離家出走後
,縱經撤銷協尋,亦未與家人聯絡,目前仍然行蹤不明、生
死不明。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陳松林之自89年1月1日起迄至
106年8月11日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
卷第117頁)。⒋本院另向太平區公所函詢,陳松林迄今有
無申辦各項社會福利津貼,經該所回函並無陳松林之申辦紀
錄(見本院卷第51頁)。⒌本院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調取陳松林持用健保卡之就醫紀錄,亦發現陳松林最近
一次使用健保卡之紀錄係於96年6月至聯安醫院就醫,有該
署106年9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640305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經本院再向聯安醫院詢問陳松林所留聯
絡方式,該院回復為臺中縣○○市○○路○○○號、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地址依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8月28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06003
3315號函稱:「臺中市○○區○○路○○○號已變更為公園地
陳民 (按:即陳松林)目前行蹤不明」等語,並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已無此門牌,且陳松
林行蹤不明。至於所流存上開室內電話,依證人 陳松安 本院
證稱:00000000是以前臺中家裡的電話,現在已經改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足認亦非可聯絡陳松安之聯絡
電話。⒍參以陳松林係於95年1月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
務組逕為納保,並非陳松林主動申請,而加保資料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號,未留聯絡電話乙情,有臺中市太
平區公所106年9月8日太區社字第106002878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陳松林最新住所地資料。⒎本院
另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詢問,陳松林有無使用殯葬設施
,經該處回函尚無符合該身分證字號之民眾使用紀錄(見本
院卷第49頁),故亦未能確定目前陳松林之生死,其確屬生
死不明之狀態。⒏因陳松林於95年1月10日與配偶 張玉娥
決離婚(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為
陳松林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父親 陳添桐 均已過世
,原告為陳松林母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規定,原告應為失蹤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⒐此外,對失
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以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不得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進行訴訟程序(司法院
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身分,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153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松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145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本票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至遲於97年5月10日時效完成,原告
為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自得代債務人陳松林為時效抗辯,
經時效抗辯後,應認被告就系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松林於94年4月至5月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稱要發工資及材料費,被告以朋友借款予陳
松林,陳松林稱94年5月底會還款,惟嗣後避不見面,被告
遂於94年9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105年向稅捐單位查
到陳松林名下有繼承不動產,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陳松
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果陳松林失蹤,為何91年5月10日
還能將其名下房屋買賣過戶其子陳和義(原名陳合毓),為
何於105年時還可以繼承父親陳添桐的遺產,足認原告所述
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
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
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均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
97年5月10日罹於時效。縱被告持系爭本票於94年9月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請求後6個
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
對陳松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為陳松林之
財產管理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則原告代為時效抗辯
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如果陳松林失蹤,為何91年5月10日還能將其
名下房屋買賣過戶其子陳和義(原名陳合毓);為何於105
年時還可以繼承父親陳添桐的遺產等語,然查:
⒈陳松林於85年8月5日以坐落台中縣○○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31號為太平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240萬之
抵押權,貸款167萬3,700元。嗣陳松林因無力清償該筆債務
,其父陳添桐知情後恐上開不動產遭太平市農會聲請拍賣,
乃以180萬元價格向陳松林購買上開不動產,並以其中170萬
元之價金代償陳松林前開債務。陳添桐購得上開不動產後,
不願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又懼怕如將不動產繼續登
記在陳松林名下,陳松林會胡亂處分該不動產,乃將該不動
產登記在其孫即陳合毓名下乙情,有陳添桐、陳和義(原名
陳合毓)於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魏火
福於91年度偵字第22526號偵查時證詞、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足認陳松林
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其子陳和義,係由陳添桐出資購買,並非
由陳和義(原名陳合毓)聯絡陳松林後成立買賣關係,且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影響陳松林於100年3月24日撤銷協尋後,
仍陷於生死不明失蹤狀態之認定。
⒉另依證人陳松安於本院證述:我父親陳添桐於103年過世,
我父親的遺產是由我去辦理繼承登記的,登記申請書上陳松
林的印章是我母親林麗子提供給我的。我去辦理繼承登記時
,沒有辦法聯絡上陳松林。陳松林連我父親陳添桐的葬禮都
沒有出。這個繼承登記並不是陳松林自己辦理的。我哥哥陳
松林已經十幾年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正面),並有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足認陳松林繼承陳添桐之不動產,並非由
陳松林出面親自或委託陳松安辦理,而係陳松林失蹤後,由
陳松林之財產管理人即母親林麗子,提供陳松林之印章予陳
松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且陳松林亦未與陳松安聯絡,尚難
以此反推陳松林並未失蹤。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陳松林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為時效抗辯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45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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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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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4月28日│20萬元│未載│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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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5月4日│10萬元│未載│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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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5月10日│10萬元│未載│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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