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請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辛○○及己○○○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辛○○及己○○○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辛○○(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收養人己○○○(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收養人辛○○於79年4月18日死亡,收養人己○○○於110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辛○○及己○○○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因為無父親,我高中畢業要去臺北工作,我的生母及原生家庭胞姊壬○○認為我在外工作要有一個養父才不會被別人欺負,我的養父辛○○與我原生家庭胞姊壬○○認識,壬○○請我的養父辛○○收養我,我實際上沒有照顧過我養父母,我也沒有跟我的養父母生活過,我沒有繼承我養父養母之遺產等語(本院114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本生家庭胞姊壬○○到庭陳稱:本件收養成立原因是因為我妹妹當時要出去外面工作,我們擔心她是私生子無法在社會上立足,因此我在工作之餘認識收養人辛○○,請求收養人辛○○收養我妹妹,我同意終止收養,聲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辛○○及己○○○遺產等語(本院114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養家兄戊○○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本院114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養家其他兄弟丙○○、庚○○及甲○○及生母乙○○皆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辛○○及己○○○間之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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