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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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陳昱璇
被   告 劉䕒棻即 劉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被告其之戶籍設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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