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姚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
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
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
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
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
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司法人員違法裁判,致原告身心靈受
傷害,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7,586元及支出醫療
費用2,414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 莊明祥 、 謝博壹 、 黃軍豪 、 陳盈佳 、
黃書苑 、 郭美杏 、 林振芳 、 汪怡君 、 余欣璇 、 劉亭柏 、文衍
正、 胡宏文 連帶給付10萬元並加付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查依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事實,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以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既未因參與該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本息,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