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就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
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補正,於判決確定前均得為之,經補正後,即
應視為自始無欠缺。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
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
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上訴人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於同年7月21日送達上訴
人,嗣經本院查詢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同年8月1日
以97年度岡簡字第297號裁定駁回上訴,然上訴人於本院駁
回上訴前之97年7月29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既經補正,則前揭
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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