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1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潘嘉琪
8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934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冒用訴外人 陳麗琴 (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造陳麗琴之署押,向原告申辦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致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49,934元,被告上開犯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以觸犯
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4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陳麗琴之名義,向原告申辦前
開信用卡使用,致原告受有帳款149,934元之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帳款,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