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30,000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限20
年,其中200萬元之借款,利率約定按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另363萬元,利息按第1、2年原告定
儲指數加計百分之0.63機動計算,第3年起依原告定儲指數
加計百分之1.23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95
年6月12日止,即未再給付,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
獲償執行費51,640元及至96年9月12日止之利息198,748元、
違約金28,750元、本金5,140,013元,共受償5,419,151元,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天字第18490號分配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