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地點所為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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