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8
8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