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先後於民國95、96年間,二度
因竊盜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刑確定,被告於繳清罰金後,第三度再以同一手法,
竊取開架式商店之財物,觸犯本件之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
毫不知悔改,視法律如無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憑已
力工作謀生,屢思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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