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655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毅
被 告 洪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