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薛正平
相 對 人  蕭振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四二一四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屏補字第三五六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76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1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17
萬元係因相對人違法侵權行為取得,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請裁定停止以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撤銷調解之
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屏補字第356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
因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於本件調
解無效之訴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先暫予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
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
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
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本院因認
以3年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
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
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萬5,500元
為相當(計算式:170,000×5%×3年=25,500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