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陳謙造   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00
代 理 人  陳李彥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雲 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謙造早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係陳李彥諄
於106年3月16日以陳謙造名義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陳謙造
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陳李彥諄代理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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