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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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伯諺
       蕭美娟
       李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 肆佰捌拾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乙○○為被告,嗣於行為
時以乙○○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追加丙○○及甲○○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事實係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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