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88號
原 告 陳慧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文隆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
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與前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原告若未能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