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
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核卡機構所在地為「
臺北市○○區○○路○○○號」,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採憑;又兩造既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
地(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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