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3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周鈺 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390元,及其中2萬
5,93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3,94
7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省略理由要領。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