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心柔林筱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被告截至94年5月2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1萬2,346元(含簽帳款本金9萬8,663元),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
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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