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元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1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並應於同日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此亦有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