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原為男女朋友,因雙方分手後,未能妥適處理彼此間的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且明知告訴人錄音蒐證意欲提告,猶繼續出言恐嚇,甚至揚言要讓告訴人好看(見警卷第14頁、15頁),其行為著實惡劣,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所言只是氣話,其犯後態度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