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郭勝雄 相對人 王道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3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61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4297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23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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