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70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蔡宗翰 被告 陳儷佳 即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5元,及其中45,369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前開計息本金數額為44,684元,另參照新修正銀行法規定減縮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5元,及其中44,684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度,被告開立無摺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由中華商銀將審核貸款額度之金額存入該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可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以身份證明向中華商銀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帳支用,若存款不足時,在當時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借款,借款利率自訂借日起,全期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於每月最終還款日前至少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51,875元未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
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