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雖提出上訴理由狀抗辯稱:原判決對於酒後測試觀察紀
錄,未經當庭提示,被告沒有解釋機會,又金雞獨立動作前,又沒有先行預告測試程序,當時未給身心準備機會,又腳不能安全站立的客觀書面認定標準如何,還是只憑警察主觀單方認定,即構成犯罪要件,令被告不解,沒有給被告第二次機會,即不客觀,一般酒測還有漱口等待15分鐘之緩衝時間,被告身體瘦小,上有體弱多病嚴重糖尿病之父母,及三位稚齡子女要維持生計,平時只有靠被告微薄薪資,經此酒駕危機,嗣後決心更改,如不能排除構成犯罪要件,依以上家庭之困境,另為宣告被告緩刑,免被告進入絕境云云。
㈢經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9日警詢 自白略以 :「我於103年5月9日
19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與對方自小客車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我於同日19時20分許,從7-11超商出來,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出來,往四德路烏日方向行駛,而不慎與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我當時喝完酒約4小時,我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因客人帶來水果酒,喝了一小杯水果酒,下午6時許要去霧峰方向向四德路行駛,要去買晚餐,我因倒車,時速不會超過10公里,當時視線不清楚,陰天沒有下雨,我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擦損,撞擊位置我都不清楚,我沒有受傷,對方報案的,我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的行為,我不是故意要違反規定」等語(警卷第5、6頁),並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自白略以;「喝酒駕車對我開車有影響,注意力比較沒有那麼專注,伊當時倒車出來的時候,並沒有注意到後方,對方要迴轉,一瞬間就撞上,承認酒後駕車危及公共安全」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且證人丙○○於103年5月9日警詢證稱:「我當時從台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買完東西後,將車子開出來準備駛離,往四德路烏日方向行駛,在等待駛離,對方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不慎,撞到我的右後側車尾,撞到後就停下來,我就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移動」等語(警卷第8頁),而證人胡○智亦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本件觀察紀錄表製作者是我,當時被告做金雞獨立,不到兩秒腳就放下來,所以是不合格,被告畫同心圓測試算有合格,如果手腳不能安全站立,的確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偵卷第8、9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依照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跟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時,依上開規定本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指摘原審法院並未傳喚伊到庭,並提示警卷第22頁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云云,作為上訴理由,尚乏依據。
⒊本件除上開證據外,依照警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第17、18頁之現場照片,可知丙○○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係暫停於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兩車略呈垂直狀態,依照證人丙○○證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為靜止狀態,然被告在倒車時,卻直接撞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右後座車門後側、右後輪上方),而非僅係些微擦撞該車右側車尾而已,客觀上足認被告係因飲酒而欠缺通常注意力所致,否則應不致於直接撞上後方靜止之自小客車車身。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反推駕駛上路時,雖僅為每公升0.2062毫克,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然其倒車時,碰撞後方靜止車輛車身,且於警方到場施測時,亦無法通過穩定單腳站立測試等事實,足證被告當天下午3時許服用水果酒1杯之行為,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聲請傳喚其朋友 蔡勝雄 作證,欲證明案發後,被告行動自如,完全沒有不平衡或者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蔡勝雄,詢問其個人主觀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⒋爰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工人,僅曾於8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
,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交簡上卷第9-10頁可參,其於飲用水果酒後,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率爾駕車上路,且於倒車時碰撞後方靜止之自小客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實質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經原審簡易判決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後,被告仍上訴爭執其當時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警方命單腳站立前,並未先行告知測試程序,其身心欠缺充分準備,且警方之判斷為主觀意見,希望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若仍認為有罪,希望給予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就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千元折算1日,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被告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擔任監護
人,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為中低收入兒童少年乙節,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低收入兒童少年證明書、戶口名簿在本院交簡上卷第4至6頁可佐,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為勉持,應屬事實,其酒後駕車,碰撞丙○○自小客車所造成車損部分,業經丙○○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簡稱國泰產險)理賠,並經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確認會由富邦產險對國泰產險為同業理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在交簡上卷內第31、32頁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有適當之彌補,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本院卷第9頁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卷附資料,本件被告係於103年5月9日18時許駕車上路,於同日19時20分肇事,再於同日19時32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8時許初駕駛車輛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62毫克。上開數值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惟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被告於同日21時55分至22時0分在警局經警觀察測試結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且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胡○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伊製作,當時被告做金雞獨立的動作,不到2秒腳就放下來,所以是不合格,依伊當時觀察,腳不能安全站立的話,的確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按被告既於103年5月9日21時55分至22時0分做平衡測試之結果為不合格,則可認其於同日18時許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倒車時不慎與後方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巷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5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倒車時不慎與後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丙○○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8時許,初駕駛車輛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62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胡○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自承於事故當日18時許開始駕駛汽車上路,而員警係於同日19時32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駛汽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已1.53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駛汽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062毫克(計算式為:0.11MG/L+0.0628MG/Lx1.53HR=0.2062MG/L)。此外,尚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8時許,初駕駛車輛上路之時,為每公升0.2062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惟依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遭查獲時,做直線及平衡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加以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力不足,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證人丙○○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可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宏